2020年6月29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及十大典型案例(北京四中院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
今天推送的是北京四中院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七:行政机关应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张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行政机关应当准确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作出处理。在对投诉举报人提出的两项或以上虽存在关联性但又具有可分性和不同法律效果的投诉举报事项一并作出处理时,应当分别说明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申请,应当以法定方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处理。
原告张彦涛,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原告张彦涛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8]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彦涛,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先、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2月20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发改委)作为区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价格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十条规定,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十二条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涉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及投诉两个方面。其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海淀区政府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以法定方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处理。本案中,张彦涛于2018年9月16日通过12358全国网上价格举报系统提出案涉举报,海淀发改委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案涉举报并积极进行处理,海淀发改委针对原告的价格举报事项仍在办理中,应属合理办理期限。其二,关于价格投诉,根据前述相关规定,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海淀发改委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张彦涛案涉价格投诉,截至张彦涛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并未办结案涉价格投诉,亦未对张彦涛进行相关告知,已超出60日的法定办理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海淀发改委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张彦涛案涉投诉处理回复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原告因海淀发改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案件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23日,原告收到被诉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复议请求未作出任何复议决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作;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被诉决定,证明被告遗漏复议请求事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法律认识不清,适用不当,涉嫌违法;2.《销货清单》、价格标签照片,证明原告在生活中购买白酒,受到欺诈,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举报;3.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截图(1页),证明海淀发改委未作出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4.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截图(1页),证明海淀发改委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权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邮寄凭证及邮寄查询单;证据1、2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证据3、4证明海淀发改委在行政复议期间内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5.海政复答字[2018]36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送达回证》;7.海政复延字[2018]360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证据5-10证明海淀区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调查审理复议案件,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提出投诉举报(以下简称涉案投诉举报),称其于2018年7月4日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53度30年红云郎酒500ml一瓶,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不是其价格标签标注的三十年,其标价签标注商品名称与实际不符,涉嫌价格欺诈。故提出涉案投诉举报,请求:“l.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举报人;4.依据《企业信息公布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2018年9月17日,海淀发改委受理涉案投诉举报。2018年10月31日,海淀发改委向被举报人作出海发改价检通[2018]58号《检查通知书》,决定对价格活动进行检查,并于当日进行直接送达,并调取了资质文件、销货清单等材料。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海淀发改委对投诉举报案件未作出处理违法;2、责令海淀发改委限期内对张彦涛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被告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同日向海淀发改委作出海政复答字[2018]36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海淀发改委于2018年12月7日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2019年1月24日,被告作出海政复延字[2018]360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2019年2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同年2月22日送达海淀发改委并向原告邮寄,原告同年2月23日签收后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海淀发改委针对原告的价格举报事项仍在办理中。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作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负有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第一,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投诉举报是否包含价格投诉及价格举报的问题。本院认为,物价行政管理领域对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进行了区分。对于价格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整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对于价格投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一)达成调解协议的;(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物质奖励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六)有价格投诉内容的举报,不予奖励。”从上述规定可知,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举报和价格投诉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办理程序。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提出涉案投诉举报,请求海淀发改委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罚,并对原告进行奖励。原告一方面基于特定消费者的身份因购买商品致使自身价格权益受到损害而提出价格投诉,另一方面原告也基于普通公民的身份提出价格举报。同时,原告的复议请求中既包含退还货款及赔偿,亦包含查处及奖励。因此,原告的身份既是投诉人也是举报人,原告提出的涉案投诉举报既包含价格投诉,亦包括价格举报。故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为涉案投诉举报涉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及价格投诉两个方面,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第二,关于原告提出的价格投诉问题。《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该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认为海淀发改委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原告提出的价格投诉,截至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并未办结涉案价格投诉,亦未对原告进行相关告知,已超出60日的法定办理期限,并据此责令海淀发改委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涉案价格投诉处理回复的法定职责,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第三,关于原告提出的价格举报问题。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以法定方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处理。本案中,由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对行政机关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同时,相关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期限亦未作出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交有关价格举报期限的法律规定。故被诉决定认为海淀发改委受理了原告的举报并仍在办理中,应属合理办理期限的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